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7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羅天君
被 告 林上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7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
本件係經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方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志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700元,其中鈑金5,700元、烤漆5,000元,是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情,有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正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修護明細單及統一發票、賠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正。又
系爭車輛未更換零件,無須扣除折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700元,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