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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34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85號
原      告  汶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玲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被      告  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妍  
訴訟代理人  李慧玲  
            林巧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柏均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0時40分許,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至被告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國賓停車場(機械式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後,林柏均於同日12時41分許至系爭停車場取車時,發現系爭車輛之車體及後行李箱均已遭系爭停車場之停車塔(下稱系爭停車塔)設備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修復費用6萬4,261元之損害,則因系爭車輛之後車廂於開啟狀態時,其高度會超過系爭車輛之車頂位置,是倘系爭停車塔有設置高度警示系統,系爭車輛之後車廂於出現異常狀況時,系爭停車塔即可立即停止運轉,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修復費用6萬4,261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係在自系爭停車場離場時,經發現其後車廂有損壞之情形。又系爭停車塔有經過台灣立體停車機械產業協會(下稱系爭協會)之檢驗核可,且有經核發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故系爭停車場已符合標準,而系爭停車塔之機械設備、出入鐵捲門均功能正常且有按時保養,系爭停車塔內亦有於明顯處設置提醒駕駛人車輛停放之注意事項,顯見被告所提供之停車場服務,並無違反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另系爭車輛係由林柏均駕駛進入系爭停車塔,其車身於進入系爭停車塔時均為正常狀態,則因系爭停車塔內之設備移動並不會造成系爭車輛之後車廂開啟,且系爭停車塔內僅有停車板可以移動,並無人出入,故系爭車輛於停放至系爭停車塔後,係因何種原因造成後車廂開啟,實與被告無關。再者,倘鈞院認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受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亦應予以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受有報酬之受寄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 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林柏均於上開時、地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至被告經營之系爭停車場後,林柏均於同日12時41分許至系爭停車場取車時,系爭車輛之車體及後行李箱均已毀損等情,並提出車損照片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係在自系爭停車場離場時,發現其後車廂有損壞之情形云云。查參諸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系爭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顯示:「(0:0至0:09)畫面開始時,林柏均駕駛系爭車輛於被告經營之系爭停車場前方,行駛進入系爭停車塔內(此時系爭車輛之後車廂為關上狀態)。被告工作人員在車子左後方往前。(0:10至0:56)於0分15秒時工作人員進入管理室,林柏均於0分28秒自停車塔內走出,此時林柏均手持皮夾及手機,引導訴外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前方,而於0分36秒管理員拿著停車代幣給林柏均。於0分37秒林柏均將代幣放入褲子右邊口袋,0:53林柏均手往身體碰觸。(0:57)系爭停車塔之鐵門開始關上。(0:58至1:13)鐵門於01分05秒完全關上,且被告之員工移動至鐵門外向內檢視停車狀況。(1:14至1:19)被告員工走回管理室。林柏均手上仍有手機及皮夾。」、「(0:0至0:0:07)畫面開始時,林柏均已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系爭停車塔內,且於0分01秒打開車門下車,並於下車後在0分07秒關上駕駛座之車門。(0:08至0:18)林柏均於0分08秒打開後座車門拿取物品後,於0分13秒將後座車門關上,並向外走出系爭停車塔。(0:19至0:42)系爭車輛之大燈於0分19秒熄滅後,小燈亦於0分38秒熄滅。(0:43至0:51)停車塔之鐵門於0分43秒開始關上,並於0分51秒時完全關閉。(0:52至0:57)系爭停車塔內之車台板於0分57秒啟動。(0:58至1:06)車台板啟動後(可從前車擋風玻璃可看到後方停車場的門上窗口的光源),將系爭車輛向上送入系爭停車塔內。」、「(0:0至0:0:19)系爭車輛於系爭停車塔內下降時,從車前擋風玻璃可看到一個光源,且系爭車輛下降至一樓車台板時,系爭車輛之後車箱已呈現打開且遭擠壓損壞之情形。」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是依上開畫面,認林柏均於至系爭停車場準備取車離場時,系爭車輛之後車箱於自系爭停車塔內下降至一樓車台板時,確實已呈現打開且有遭擠壓損壞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三)惟有關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體及後行李箱係遭系爭停車塔之設備毀損,且因系爭車輛之後車廂於開啟狀態時,其高度會超過系爭車輛之車頂位置,則倘系爭停車塔有設置高度警示系統,系爭車輛之後車廂於出現異常狀況時,系爭停車塔即可立即停止運轉,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修復費用6萬4,261元云云。然查,系爭車輛之後車箱雖於系爭停車塔內下降至一樓車台板時,已呈現打開且有遭擠壓損壞之情形,然系爭停車塔於系爭車輛停車之前後並無發生故障無法使用之情況,亦無事證顯示系爭車輛後車廂之損壞係因系爭停車塔之設置缺失所造成,又參以被告前曾就系爭停車場向系爭協會申請機械停車設備之安全檢查,並經檢查通過核發系爭許可證,此有系爭協會112年度12月12日(112)立協(十二)安檢字第1121209227號函及系爭許可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堪認被告所提供之機械停車位已具有一般通常之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停車空間,則無相關法律依據或相關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停車塔內額外裝設高度警示系統,並於車輛後車廂遭不明原因開啟時,應立即停止運轉之情況下,自難認定被告就系爭車輛後車廂之損壞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4,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