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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34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91號
原      告  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甫彥
訴訟代理人  林利玟
被      告  王淑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l12年9月12日上網至原告官方網站,訂購l13年1月1日出發之「輕井澤富士山三溫泉悠活5日」旅遊行程(下稱系爭行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3,100元,原告填完資訊提交訂單,並於當日繳付訂金5,000元,自原告給付訂金起,兩造間旅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正式生效。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通知原告解約,表示因個人因素須取消行程。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於旅遊開始前第2日至第20日以內解除契約,應賠償原告旅遊費用30%共12,930元,扣除訂金5,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7,930元。原告多次催告未果,嗣以訂單訊息催告被告應於l13年1月l日前清償被告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930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10月間報名系爭行程,被告坐計程車去繳訂金5,000元。因被告剛大病結束,希望趕快出發,被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要行程表,但等了2個月都沒有結果,原告一直說人數不夠沒有成團。被告於同年12月多向原告表示如果沒有成團,請原告退費,但原告說不能退,要出發前7天才會確認,被告就說不去了。原告直到出發前3、4天才告知成團,極不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l12年9月12日向其訂購l13年1月1日出發之「輕井澤富士山三溫泉悠活5日」旅遊行程,費用共43,100元,原告並於當日繳付訂金5,000元。其後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表示因成團太晚,通知原告解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路訂購明細、系爭契約(含行程內容)、兩造間訂單訊息記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4、61至65頁),被告除辯稱原告成團太晚,直到出發前3、4天才通知成團等語外,對其餘部分並不爭執,信為真實。
(二)本件依系爭契約之付款說明欄記載「團體行程需報名旅客(以付訂金者為準)達到最少成行人數方能成團,依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十條之規定,本公司最晚會在出發日之七天前確認並通知到您;惟,已標示保證出團者不在此限」等旨(本院卷第19頁),可知系爭契約約定最晚確認期限為出發日之七天前,而系爭行程為113年1月1日出發,是原告最晚應於112年12月24日前確認是否成團並通知被告。而依兩造間訂單訊息記錄所示,被告曾於112年12月7日向原告表示「是否成團請在12/23日先告知,方便安排其他行程」(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亦知系爭行程確認並通知之期限。又原告已於112年12月15日通知被告系爭行程已達成團人數,此觀諸兩造間訂單訊息記錄所示「(原告)經確認此團已達成團人數,待行程安排作業完成,將於出發前3~5天提供您行程確認單(集合時間/領隊/行程相關資訊),如有提早下件會先行提供,屆時請再繳付尾款,謝謝」自明(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並無太晚確認並通知被告之事實。
(三)按「甲方(即被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乙方(即原告)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應賠償乙方之損失,其賠償基準如下:…四、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約定,被告就系爭契約固有任意解約權,然依被告解除通知到達旅遊公司之日期與系爭契約出發日之日數為區分,被告需負不同比例之預定賠償金額。查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向原告表示因成團太晚不會參加而解除系爭契約,符合上述旅遊開始前第2日至第20日以內解除契約之情形,是以原告依上述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旅遊費用30%即12,930元(計算式:43,100×30%=12,930),扣除被告已付訂金5,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7,930元,即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兩造間訂單訊息記錄所示,原告已於112年12月28日催告被告於113年1月1日前付清上開積欠金額7,930元(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30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