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35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蔡國隆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蔡國隆,
惟未提出如被告蔡國隆之最新
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蔡國隆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
住居所,又原告
起訴未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是原告之起訴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嗣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蔡國隆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33頁)。前揭裁定業於113年8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
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