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352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游士毅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2,80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又原告固主張依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被告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
嗣大眾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
存續公司,則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然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且
上開現金卡約定事項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
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準此,本件被告之
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見限
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