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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35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53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思凱之繼承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黃思凱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及其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且提出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被告人數之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以黃思凱之繼承人為被告,原告未提出被繼承人黃思凱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本件當事人,並確認其等之當事人能力及其住居所,故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