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353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思凱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黃思凱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及其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且提出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之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雖以黃思凱之繼承人為被告,
惟原告未提出被繼承人黃思凱之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本件當事人,並確認其等之當事人能力及其
住居所,故原告之起訴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
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