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3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黃思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8,86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被
繼承人黃思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86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思凱(下稱黃思凱)
前以用電地址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9樓之1為用電場所向原告申請用電,與原告訂定用電服務契約,嗣積欠民國112年7月至9月、10月之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861元未給付,雖經原告催討,黃思凱均置之不理,又黃思凱於112年6月間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由被告為黃思凱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思凱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思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以書狀辯稱:經調閱國稅等資料查無本件債務資料,故否認原告主張事實,請依法審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之電費繳費憑證、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59號
公示催告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93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思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