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40號
原 告 大台北華城歐洲印象社區管理委員會
賴政佑律師
丁國櫳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位於大台北華城歐洲印象社區內(下稱
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應繳6,102元之代管管理費,自民國11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止積欠8個月管理費,已逾8期,共計新臺幣(下同)44,816元,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4,816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並
非大台北華城歐洲印象社區住戶規約(系爭規約)第2條及第37條
所載範圍內之住戶,故無給付管理費予原告之義務;而伊先前之所以繳交管理費係因誤認系爭房屋屬系爭規約範圍內之住戶,並非
兩造間有成立代管契約,故伊得知系爭房屋非屬系爭規約範圍內之住戶後,即自112年10月起拒絕再繳納管理費,先前所繳管理費將評估另訴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止代管期間之管理費44,816元乙節,固據提出
存證信函、被告106年1月19日暐管華城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規約、中信房屋網頁銷售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5、23、25、51至62頁及本院卷第65至72頁),
惟查,系爭規約第2條約定:「本規約
所稱『歐洲印象』(以下簡稱歐印)之範圍包括:維也納、香檳、萊茵、凡爾賽、日內瓦等五區。」,以及第37條所約定之住戶門牌號碼中並無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45、48至49頁),原告復未舉證其曾將被告列為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員並通知原告參與會議等事實,故被告抗辯其非系爭規約範圍內之住戶而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即屬有據。至原告所提中信房屋網頁銷售查詢資料欲證被告銷售房屋所載之管理費係採系爭規約之計算方式,
惟查,該網頁資料所載房屋,坪數為121.66坪,對照原告所提房屋管理費計算式表格內容(見司促卷第25頁),應為禾豐二路9號之建物,並非系爭房屋,且誤認己為住戶而刊登管理費之計算,與被告是否確屬系爭社區之住戶而應負擔管理費,應屬二事,礙難憑取。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44,816元,即屬乏據,礙難憑取。
㈢原告雖復主張兩造曾協商成立代管契約部分,惟為被告否認,且原告就此主張僅提出被告106年1月19日暐管華城第0000000000號函及管理費收據為憑(見司促卷第23頁及本院卷第75至91頁),而
觀諸該函之說明五中,被告已表示其既繳納管理費,權利義務應等同住戶,原告應提供系爭規約及分屬區予被告等語,是被告之真意應係欲成為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
而非僅與原告成立代管契約,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
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有與被告成立代管契約
云云,即難憑取;另原告主張被告有共用管理室,路燈、垃圾、污水處理等費用皆其在處理等語,而被告亦稱大公部分其願意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惟該等費用究與原告所請求給付之管理費性質不同,且原告亦未就共同處理之費用計算部分進一步為舉證,故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所約定每坪50元之方式計算,請求被告給付代管管理費44,816元,亦有未合,礙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44,8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