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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35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5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大台北華城歐洲印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武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暐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憑,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