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354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許曼玉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住所地在桃園市中壢區,有被告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