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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35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5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簡愷廷  

訴訟代理人  郭亮軒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減縮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之第2車道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閻道至駕駛及所有、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7,950元,就被告碰撞所致損失為15,864元(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8,864元、烤漆3,000元、工資4,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經伊與本件承辦員警確認,本件事故當日係閻道至臨櫃報案而依報案者口述受理,且承辦員警調閱監視器後仍無法確認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曾發生碰撞,伊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加害行為。倘真有碰撞,依系爭車輛前保險桿之受損程度,被告車輛不可能毫無毀損,且系爭車輛車身上應該會有被告車輛上藍色漆之痕跡,依據承辦員警表示,系爭車輛之車身上並無發現藍色漆之痕跡。退步言,縱認伊應賠償,亦應予以折舊3年9個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固據提出行照駕照影本、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0至34頁)等件為證,惟遭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前開書證內容,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原告承保車輛有受損及修復之情,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車輛即為本件事故之肇事車輛,既經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車輛有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然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提供本件事故發生時地之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供參,而依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事故發生地附近路口之監視器,亦僅能確認被告車輛曾於111年12月22日20時48分許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附近,但未能確認被告車輛有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此有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08頁);且本件因屬息事案件,並無警方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有本院調閱本件肇事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可佐,是兩造之車輛有無發生碰撞,實屬不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為本件事故肇事車輛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即屬無據,礙難憑取。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