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35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561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盧維羿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1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經查本件被告設籍地及居所地均在新北市蘆洲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約定書記載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應由被告設籍之住居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