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358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時煜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時雖記載被告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5」,然本院依上址送達之調解
期日通知書,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在卷
可稽,則
上開地址亦
難認係被告真正之住所。又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士林區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
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