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8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83元,
及其中新臺幣29,987元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38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於113年3月24日繳納新臺幣(下同)300元後
迄今未為付款,仍尚欠
29,987元、已到期利息1,348元、已到期費用48元等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
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請求之
債權我知道,但是目前我有申請更生,尚未核准下來等語,資為
抗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暨相關事宜執行會議紀錄及附件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上開辯稱屬履行能力問題,且既尚未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