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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35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張功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672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6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本金(新臺幣)
利息
(信用卡)
10,370元
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小額信貸)
65,504元
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