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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35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590號
原      告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清權 
訴訟代理人  盧起揚律師
            黃博源 
            洪宇亮 
            蘇琮倫 
            洪馨媞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兩造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11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承攬契約之履約爭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觀諸兩造間簽立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第27條第1項第2款約定:「提起民事訴訟,雙方並同意以本工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承攬契約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顯見兩造有合意管轄之訴訟上約定無誤,自應受該條款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本件承攬工程之施工地點位處雲林區,有系爭承攬契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服務區域示意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59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工程所在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