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3590號
原 告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黃博源
洪宇亮
蘇琮倫
洪馨媞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亦即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以
兩造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11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
承攬契約之履約爭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
觀諸兩造間簽立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第27條第1項第2款約定:「提起民事訴訟,雙方並同意以本工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承攬契約影本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顯見兩造有合意管轄之訴訟上約定無誤,自應受該條款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本件承攬工程之施工地點位處雲林區,有系爭承攬契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服務區域示意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59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工程所在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