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9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吳春龍
陳書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萬華忠孝西路2段(中華路第二燈桿)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稽(見本院卷第62-63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7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萬華忠孝西路2段(中華路第二燈桿)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而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范佩琪所有而由訴外人張永華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45,760元(含鈑金拆裝工資9,325元、零件費用29,622元、烤漆工資6,813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遭肇事車輛碰撞而受有毀損,為此原告支出修復費用共計45,760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損照片、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5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理車籍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像檔案光碟等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1-75頁及證物袋),上開事實,當
堪採認。
㈡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符合上開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然肇事車輛於撞擊系爭車輛後隨即逃逸,當場並未查獲肇事車輛駕駛,此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
可參,可知實際上並無從得知當時實際駕駛肇事車輛之人為何人。此外,原告僅稱依據警方資料應
推定車主為肇事責任人即被告
云云,惟依上開警方資料
洵無從認定被告即為駕駛人,復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本件車禍當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為被告,則原告既未能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