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11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藝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零肆拾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於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第16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藝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藝達公司)因營業需要,向供應商即訴外人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如附表所示監控設備(下稱系爭租賃物),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藝達公司使用。藝達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被告林家豪為連帶
債務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藝達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租賃
期間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3個月為1期,共計12期,每期
租金含稅新臺幣(下同)5,670元
,系爭租約屬融資性租賃契約。
詎藝達公司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給付
租金,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付之租金68,04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客戶付款
記錄表、郵局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又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出租人得毋庸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⒈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催告後合理期間內仍未履行者。2.承租不履行票據責任等信用瑕疵出現時。…」、第9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
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第11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有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本件被告既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給付
租金,經原告催告仍未履行,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符合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出租人行使終止權之要件,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送達被告,足見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8,040元(計算式:租金總額12期×5,670元=68,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8,040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