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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36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2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吳碧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3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今尚積欠電信費共計新臺幣4萬2,762元,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遠傳電信公司已於103年11月2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