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其所承保訴外人洪靜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晚間9時22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因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遭撞擊,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洪靜華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463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63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無證據證明係其撞擊洪靜華車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
主觀要件之
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不慎撞擊洪靜華之自小客車,造成該車受損,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否認係駕車撞擊洪靜華車輛之人,
參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為加害行為者係被告一事盡舉證之責。就此應證事實,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記錄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而洪靜華於調查時陳稱事故發生時被告駕車欲超車並撞擊伊車輛左側車身,當下僅有伊與被告之車輛等語,
惟洪靜華係自陳受害一方,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亦係自洪靜華受讓而來,故洪靜華上開陳述性質同於當事人陳述,證明力稍嫌薄弱,僅憑該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利原告之心證,據以認定被告即係撞擊洪靜華車輛之人。從而原告未能證明係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原告承保車輛,自難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4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