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6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21時1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20巷與松壽路口時,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碰撞由訴外人蕭鈺霖所駕駛
在紅線路段停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訴外人江佳薇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1,899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江佳薇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1,899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23至25頁),
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7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括鈑金1,050元、烤漆5,925元、零件4,924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0月起至
事故發生日111年7月13日止,已使用3年9個月,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9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鈑金1,050元、烤漆5,925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應為7,87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