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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36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8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李碩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紅線路段靠左臨停時,因未注意乘客開啟右後車門,與訴外人朱冠臣所駕駛直行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朱冠臣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60,200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朱冠臣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0,20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30頁),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4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2,900元、烤漆6,800元、零件50,5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11年9月19日止,已使用逾7年,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5,050元(計算式:50,500元÷10=5,050元),加上工資2,900元、烤漆6,8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4,750元,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750元,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