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8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紅線路段靠左臨停時,因未注意乘客開啟右後車門,與訴外人朱冠臣所駕駛直行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朱冠臣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60,200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朱冠臣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0,20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30頁),
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4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2,900元、烤漆6,800元、零件50,5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11年9月19日止,已使用逾7年,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5,050元(計算式:50,500元÷10=5,050元),加上工資2,900元、烤漆6,8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4,750元,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750元,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