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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36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9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奕恩  


被      告  吳元宇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1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元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創鉅有限合夥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分期付款購買手機,約定分期總價款新臺幣(下同)80,280元,分36期,期付2,230元攤還,如未依約繳款,被告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僅繳付6期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66,900元未清償,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