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99號
原 告 柯旻宜
被 告 職達外語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學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二造簽訂補習服務契約書(下稱補習契約),依補習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原告完成該項指定內容後可獲得學習獎勵金新臺幣(下同)42,000元,其中第6款約定內容為原告每月應對「職達外語Jeda粉絲團」(下稱粉絲團)貼文按讚2次,並截圖回傳至指定電子信箱。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至3月均依約對粉絲團貼文按讚,同年4月至6月則因簽約時之顧問離職,並未提醒原告對粉絲團貼文按讚,故原告於該段
期間內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向被告反應該情事後,被告表示只要同年7月至12月繼續依上述約定履行,仍能獲得學習獎勵金,原告依言為之,被告卻未發放學習獎勵金,
爰依補習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學習獎勵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111年1月至3月對粉絲團貼文按讚圖片中,按讚者欄位並未顯示「你」,依其認知這表示原告並未按讚,另原告於111年4月至6月未對粉絲團貼文按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二造間存有補習契約,其於111年7月至12月已依約對粉絲團貼文按讚,如依補習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履行後,可得學習獎勵金42,0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補習契約第11條第4項第6款約定等語,則為被告否認,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至3月依約對粉絲團貼文按讚,並寄至指定電子信箱等語,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應證事實提出電子郵件寄件畫面及粉絲團貼文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53頁),依原告提出之文書足認原告已於111年1月至3月依約對粉絲團貼文按讚,並寄至指定電子信箱。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粉絲團貼文按讚者欄位並未顯示「你」,故原告是否對貼文按讚者尚有可疑等語,
惟貼文按讚者欄位如何顯示牽涉帳號使用者、網站經營者之設定,此外更因時而異,
非可一概論之,故被告抗辯尚乏依據。
㈡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至6月未依約對粉絲團貼文按讚,然被告對其表示此不影響申請學習獎勵金資格,僅需在111年7月至12月繼續依約對粉絲團貼文按讚,仍可申請學習獎勵金等語,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應證事實提出平臺訊息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依該截圖記載原告於111年7月8日發出訊息詢問「…當時的顧問(meteor.chien)有提到會主動提醒用戶按讚,所以簽約後直到3月底前都有按讚,之後因為顧問離職了就忘記要繼續按讚,請問這樣是不是已經沒辦法申請勵學的退費了,謝謝」等語,幾經溝通後,被告回覆「…當時的顧問(meteor.chien)已經離職了,公司已理解您的聲明,接下來要麻煩您其他項目皆要達成任務,亦可繼續達成勵學返還資格…」等語,可見被告已向原告表示其111年4月至6月未對粉絲團貼文按讚一事,不影響申請學習獎勵金資格,如原告繼續履行剩餘契約內容,完成後仍可申請學習獎勵金,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已對其表示111年4月至6月未依約對粉絲團貼文按讚一事,不影響申請學習獎勵金資格等語,
即屬有據。
㈢據上,原告已依約於111年1月至3月、7月至12月對粉絲團貼文按讚,就111年4月至6月未對粉絲團貼文按讚一事,亦經被告表示不影響申請學習獎勵金資格,如此原告主張其已依補習契約第11條第4項第6款約定於指定期間內對粉絲團貼文按讚並寄至指定電子信箱,得申請學習獎勵金等語,當可採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補習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合 計 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
__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