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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37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70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事件,列載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所有權人未提出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所有權人真實姓名及其最新戶籍謄本,且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所有權人之個人戶籍,均無資料,此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申請表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8頁)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所有權人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居所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亦未依法繳納之,前揭說明,其起訴尚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所有權人之真實姓名最新戶籍謄本,並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前揭裁定業於113年8月2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惟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