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3709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機車停車格時衝撞伊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租賃電動車,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之
住所地亦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亦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是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及被告住所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有利於侵權行為事實之證據調查及便利被告應訴,較為妥
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