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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37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714號
原      告  王建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汛潤有限公司、張家鴻等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被告「張家鴻」之年籍資料住所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於同年月30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裁判費,亦未補正被告「張家鴻」之年籍資料、住所或居所,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