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3714號
原 告 王建智
上列原告與
被告汛潤有限公司、張家鴻等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
被告「張家鴻」之年籍資料、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補正,此裁定於同年月30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裁判費,亦未補正被告「張家鴻」之年籍資料、住所或居所,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
可參,其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