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72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劉方琪
被 告 張錦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0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40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
本件係經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從後方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兼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401元,其中工資3,540元、烤漆7,861元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尚鵬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與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未更換零件,無須扣除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4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