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3749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項但書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魏雅娟之所有繼承人」,未具體列載其姓名及住居所,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起訴程式尚有欠缺。且本院已於民國113年8月2日113年度北補字第1544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並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定書、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收狀清單可參,依前述說明,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