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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37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77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江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設在臺南市永康區,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