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378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戶住所地為高雄市前鎮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
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雖
兩造間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第19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
惟原告請求給付本金為新臺幣46,592元,屬小額事件,而原告為公司法人,且以卷存服務條款內容及格式觀之,顯係其大量、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締約者大致無磋商可能性,依
上開規定,本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本院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以茲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