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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37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79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廖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依其起訴狀內容記載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南港區,而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貢寮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有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