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38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吳逢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折舊額計算說明: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請求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6,120元,其中工資費用32,934元、零件費用33,186元僅請求40,758元,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9年3月(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2年5月14日止,已使用約3年3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7,568元,加計工資費用32,934元後,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0,502元(計算式:7,568+32,934=40,502),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186×0.369=12,2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186-12,246=20,940
第2年折舊值    20,940×0.369=7,7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940-7,727=13,213
第3年折舊值    13,213×0.369=4,8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213-4,876=8,337
第4年折舊值    8,337×0.369×(3/12)=7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337-769=7,56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