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3818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兩造簽訂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條約定:「保全服務之
標的物:……二、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第25條約定:「如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保全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在卷
足憑,本件原告既係因
上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911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揆諸前開法條,本件自應由上述約定保全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