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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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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38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818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友 
訴訟代理人  張惠琪 


被      告  阜晟國際投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唯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簽訂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條約定:「保全服務之標的物:……二、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第25條約定:「如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保全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在卷足憑,本件原告既係因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9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開法條,本件自應由上述約定保全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