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2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羅天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000元
折舊額計算說明: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6年4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8月17日,已使用5年5月,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
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6元(即2,055×10%=20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7,875元及烤漆9,968元,共計18,049元,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18,049元為必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