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3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王婕翎即台翊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823元,及被告洪偉翔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被告王婕翎即台翊企業社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1,82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到場,
本件係經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偉翔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1時37分許,受雇於被告王婕翎即台翊企業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疏失,致撞及訴外人顏宇鍇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該機車因此傾倒,左側車身再與原告承保、訴外人王前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3,219元,其中鈑金14,852元、烤漆12,371元、零件45,996元,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照、保單、賠案簽結內容表、車損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是被告應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06年6月出廠,至111年8月26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5年3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4,600元(計算式:45,996元×1/10=4,5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是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於31,823元範圍內(計算式:14,852元+12,371元+4,600元=31,82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