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387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宋昀威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觀音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