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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38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87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  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高得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縱有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為法人,公告約款預定用於同類契約約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查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回證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