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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38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88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姸珊 
被      告  沈修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主張侵權行為地在Times 桃園民有十街停車場(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旁),又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林口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