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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林利蓁(原姓名林帛儒)






            黃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利蓁(原姓名林帛儒)於民國94年至99年就學期間,邀同訴外人林澤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就學貸款11筆,計新臺幣206,583元,被告林利蓁(原姓名林帛儒)於111年2月16日向原告申請變更就學貸款連帶保證人為被告黃玉鈴,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增補借據就學貸款變更連帶保證人、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訴訟費用計算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