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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39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2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程澤皓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故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訴易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並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提出「出庭意願表」,表示其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自無庸提訊其到庭。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使用期間為112年1月18日6時30分起至112年1月25日6時30分止;被告今尚未償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3,658元、未經授權使用費(逾時罰金)1,035元、里程費1,209元、通行費55元、車輛調度費3,000元及營業損失2,300元,合計21,257元,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聯繫單、通行費明細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