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3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9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39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以用電地址嘉義縣○○鄉○○村○○路00號1樓至4樓為用電場所向原告申請用電,與原告訂定用電服務契約,嗣積欠民國112年7月至9月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0,393元未給付,雖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兩造間既成立私法上供電契約,則債權債務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是於用戶申請用電後並未依規定向原告辦理用電過戶申請時,基於契約相對性,就實際用電衍生之債務仍屬申請用電用戶之債務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單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營業規章等件為證(見嘉小調字卷第9至20、23至30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