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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39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3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江文儒  
            陳鏡威  
被      告  何崇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0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7日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斜對面處時,因行駛不慎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國品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095元(包含:板金費用8,800元、塗裝費用8,29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2款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發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23至3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43至46頁)。依卷內資料所示,系爭事故之發生為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554巷由南向北地下停車場車道由下往上駛出時,逢被告車輛沿同區逸仙路42巷由西向東行駛,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並遭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撞擊;而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知信義區逸仙路42巷與上開地下停車場交叉口處劃設有停止線,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未依規定停車再開互為禮讓之駕駛不慎過失甚明。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板金費用8,800元、塗裝費用8,295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2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既無零件材料費用,自無須折舊,是原告請求賠償必要修復費用17,095元,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