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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39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95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張芸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本件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繼承人張美娟與原告間之約定,再本件被告僅由被繼承人承擔債務,並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被告(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11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又本件被告籍設桃園市蘆竹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縱認被告承擔債務,該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請求給付新臺幣8萬9672元,屬小額事件,且其為公司法人,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預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上開說明,不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