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395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芸瑄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
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本件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
繼承人張美娟與原告間之約定,再本件被告僅由被
繼承人承擔債務,並
非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力自不及於被告(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110號
裁判要旨可供
參照)。又本件被告籍設桃園市蘆竹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縱認被告承擔債務,該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請求給付新臺幣8萬9672元,屬小額事件,且其為公司法人,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預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揆諸上開說明,不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
爰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