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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39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979號
原      告  一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大鴻  


被      告  鄧繕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新北市三峽區,而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以上均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在卷可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自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