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88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玉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門市詢問欠款7萬多元
等語,資為
抗辯。 三、
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續約同意書、電信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欠費明細及
戶籍謄本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33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被告
僅空言為上開辯詞,然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可採。從而
,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