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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39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99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林思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兩造所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約定書第15條雖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原告為公司法人,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50,528元,屬小額事件,無從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故本件仍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