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400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志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45頁)。前開裁定業於113年9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
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