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康暄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被 告 張蜀娟
林方月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二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
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規定即明。
經查,
相對人康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暄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1年10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5060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而康暄公司
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自應由其解散前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林弦瑱為法定代理人
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查詢表
可憑,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被告張蜀娟、林方月華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康暄公司於107年2月8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7年2月13日起至110年2月13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7.909%(現為週年利率9.629%)計算,並按年金法計付本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林弦瑱、張蜀娟、林方月華於107年2月8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康暄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簽訂增補契約,約定到期日變更為113年9月13日,本金餘額自108年9月13日起至113年9月13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本息,且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又連帶
保證人願續負連帶保證責任。
詎康暄公司僅繳款至113年6月12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57,828元未給付,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林弦瑱、張蜀娟、林方月華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康暄公司、林弦瑱陳稱:伊等確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被告張蜀娟、林方月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康暄公司向其借款,
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有本金57,828元之欠款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且林弦瑱、張蜀娟、林方月華為其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
等件為證,且為康暄公司、林弦瑱所不爭執,又張蜀娟、林方月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數人依法律或
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
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民法第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83條亦有明定。查康暄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57,828元之欠款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且林弦瑱、張蜀娟、林方月華為康暄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節,已如前述,
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至康暄公司、林弦瑱抗辯其等希望能分期清償債務
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等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