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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40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015號
原      告  房亞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漢傑企業有限公司間返還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四百二十八條至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2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提起給付之訴,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退還租賃合同內所載押金」,並未具體表明請求金額,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