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4015號
原 告 房亞萱
上列原告與
被告漢傑企業有限公司間返還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四百二十八條至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2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提起
給付之訴,須於其
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退還租賃合同內
所載之
押金」,並未具體表明請求金額,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依
前揭說明,
於法尚有未合。
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